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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牛爱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370号罪犯牛爱民,徐州天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罪犯牛爱民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13)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原判已交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牛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牛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牛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牛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