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保定市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见面就是斗气,互不理睬,无法进行交流。原告是因为其母亲同意,原告不愿意让母亲生气,与被告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是痛苦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沙发三个、棉被4个、褥子4个归原告所有,共计34650元;诉讼费均担。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三个、棉被四个、褥子四个。被告给原告彩礼44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没有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嫁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三个、棉被四个、褥子四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走。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宋某彩礼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