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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中房集团营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中房集团营口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540号原告韩某某,男,回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告中房集团营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房集团营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房集团营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起从我处购煤,到2006年7月4日时欠煤款268323.29元。2006年8月28日,中房用房屋顶欠煤款200566.90元,余下62654.27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一、请求被告偿还欠购煤款本金62654.27元。二、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钱还,所以一直欠到现在。原告举证:证据一、2006年2月28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4月起从原告处购煤,到2006年7月4日时欠煤款268323.29元。2006年8月28日,中房用房屋顶欠煤款200566.90元,余下62654.27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65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营口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人民币62654.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