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丽诉与苏桂子、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苏桂子,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872号原告马丽,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子,女,1983年出生,蒙古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荆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马丽诉被告苏桂子、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子、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被告苏桂子于2014年2月15日因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7日,借款累计金额为1972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荆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桂子立即偿还欠款197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21.58元,合计202721.58元,被告荆杰在担保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桂子、荆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桂子向原告马丽借款两次,分别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14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荆杰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结算,被告苏桂子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97200.00元的借据,被告荆杰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重新结算后,被告苏桂子收回了原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苏桂子至今未还,被告荆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按照借款本金、期间计算,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确认的197200.00元,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丽变更有关逾期利息的请求,请求判令给付197200.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930.00元,即全部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02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丽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据在卷,经审查,原告马丽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丽与被告苏桂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苏桂子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查,原、被告结算的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双方将最初本金及前期利息之和1972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荆杰未与原告马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子偿还原告马丽借款本金197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930.00元,本息合计20213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荆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0元,由原告马丽负担4.00元,被告苏桂子、荆杰负担21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