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春与袁进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袁进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736号原告程春,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孙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进林,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特别授权代理),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程春诉被告袁进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春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进林赔偿原告程春各项损失共计8,361.30元;2、判令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委托代理人孙煜,被告袁进林,被告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被告袁进林驾鄂A×××××0号车行驶至武汉市发展大道三眼桥路附近,与原告程春驾驶鄂A×××××7号车发生碰撞,致鄂A×××××7号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袁进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春无责任。二、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7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程春鄂A×××××0号车系被告袁进林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三、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方提交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维修费用为8,108元。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换件项目里的后保险杠上半部分有异议,认为该部件在此事故中应当予以维修而并非更换。被告袁进林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情况。原告方对定损项目无异议,对定损金额有异议;此外原告方并未在该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所以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受损车辆保险杠损坏照片打印件,证明此事故中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所确定的维修项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受损车辆后保险杠上部并未达到更换条件。原告方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落款日期是4月14日,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等,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具体受损程度。被告袁进林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方均明确表示对该车修理费用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袁进林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受损车辆保险杠损坏照片打印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方提交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约车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程春于2月20日至27日期间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交通费用253.30元。被告袁进林自愿负担该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判决结果原告程春与被告袁进林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进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程春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8,10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3.30元,共计8,361.30元。原告程春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108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253.30元,由被告袁进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春车辆损失共计8,108元;二、被告袁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5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0元,全部由被告袁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金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