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张桂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张桂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林,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员,住。委托代理人张国敏,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思旺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张桂铭,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限被执行人张桂铭十五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的行为(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张桂铭于2015年4月使用坐落在思旺镇镇西村红五屯村边地段90.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旱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报表;2、处理决定呈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书;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7、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张桂铭于2015年4月使用坐落在思旺镇镇西村红五屯村边地段90.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旱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随即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5月30日又作出“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张桂铭十五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的行为(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5406.00元。2015年11月22日,申请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申请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实其作出的上述文书已送达了被执行人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文书及材料已送达了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