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415号原告宋某某,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相识,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过了两年,被告不尽对妻子的义务,对孩子也不管,从2013年初开始,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杨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良好的。除原告宋某某本人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外,仅有一份证人证言亦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 晟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