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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士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436号原告李士龙,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立芬,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华舜吉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士龙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龙的委托代理人谷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舜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龙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野外油田井下作业修井队队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工作没有安排过轮休,也没有支付过二倍、三倍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八点或者是晚八点到早八点(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两班轮流上班,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份、12月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99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总工资1997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92.75元,合计24963.75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的二倍工115862.0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965.51元,合计144827.57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18248.27元以及25%的经济补4562.06元,合计22810.33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为138600元(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交申请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缴纳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45643.5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51822.8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7955.7元,合计189778.5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9、本案诉讼费全部以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舜吉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龙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2013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唐山,职务为野外油田井下作业修井队队长。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加提成,后基本工资增加到4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2015年1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自行离职。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2月至12月工资发放明细,主张2014年1月至8月分别领取工资4300元、4300元、5946元、6487元、6028元、5669元、4300元、4445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90.92元(4300+4300+5946+6487+6028+5669+4300+4445+4445+3005+4495+4300+8171)/1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调取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等证据,显示被告(账户:50×××53)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李士龙(账号:62×××61)转存350元、3330元、3430元、4000元、3300元;案外人朱恩樟(账号:62×××61)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账号同上)转存4300元、1728元、4300元、4445元;案外人李权(账号:62×××61)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账号同上)转存2725元、2944元、4300元。原告曾以“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支付拖欠2014年9-12月总工资199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92.75元,合计24963.75元;2、请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的二倍工资115862.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965.51元,合计144827.57元;3、请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8248.2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62.06元,合计为22810.33元;4、请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138600元;5、补交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6、请求支付由于没有按时给申请人交纳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45643.5元;7、请求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15182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955.7元,合计189778.5元;8、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0号仲裁裁决书、欠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总工资1997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9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但未能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300元(3500*10+4300)。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的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51822.8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7955.7元,因原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未满2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9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士龙2014年9月至12月拖欠工资1997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992.75元;二、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士龙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300元;三、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士龙经济补偿金5490.92元;四、驳回原告李士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