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与天津市瑞达储存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天津市瑞达储存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543号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琳梅,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车站东侧。负责人张洪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诉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委托代理人王淳、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16.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宗土地为原告实验基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协议,原告将4.2万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年租金5.5万元。该协议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或原告用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补偿与赔偿。2010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出租协议到期不再续订,让被告搬迁。2010年10月,原告根据政府要求,对实验基地进行整理,让被告安排搬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占有土地,被告亦表示搬离,但至今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约4.2万平方米的土地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1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瑞达储存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房屋(场地)出租协议,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出租协议,对租金、协议解除、终止等事项均有约定;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证据4、原告2010年8月8日要求被告搬离的通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协议到期不再续签;证据5、原告2010年11月1日要求被告搬离的通知及回执、2011年5月31日要求被告搬离的通知及回执、2011年7月21日会议记录、2011年8月的通知及收条、2015年8月的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所占用土地;证据6、照片,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现状。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2016年8月1日,目前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不能腾空土地;诉争土地为5万平方米,并非原告主张的4.2万平方米。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及证明书,其中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为期十年的租赁协议,年租金5000元;证明书,证明诉争场地为5万平方米及房屋六间,并非原告所称4.2万平方米;证据2、收条及证明,证明双方约定诉争土地填垫成本由原告补偿被告;证据3、建设协议、结算单、收据、明细等,证明被告填垫土地发生成本;证据4、诉争土地周围地块补偿协议书二份,证明国家征用周围土地时存在补偿,为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提供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16.6万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的实验基地,原告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厂区外以西所属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年租金55000元,该场地大部分为水坑,被告自行垫低并承担全部费用。同时约定,协议执行期间因国家征地或上级部门指示及原告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不承担被告垫地费用及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或补偿;协议终止解除后,租赁期间被告投资的垫地土方及地下建筑、管网等归原告所有,地上设备设施被告自行处理。2010年8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协议即将到期,不再与被告续签,张洪龙在该《通知》上签字。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通知》,说明了理由并要求其于2010年11月30日前搬离,被告在回执上盖章,张洪龙签字。2011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6月30日前搬离,被告在回执上盖章,张洪龙签字。2011年7月21日,原告召开搬迁会议,张洪龙代表被告参加会议。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8月底前搬离,张洪龙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字。2015年8月21日,原告下发《关于北塘实验基地场地出租的说明函》,就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前期满,之后未续订,被告仍然占用涉案土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然拒绝离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被告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用诉争土地但未交纳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场地)出租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要求被告搬离的通知、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对双方提交的租赁协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8月20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并提供该协议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为期十年的《协议书》,并提供该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8日通知被告,双方所签订出租协议到2010年8月19日即将到期,因滨海新区规划改造,原则上不再与被告续签。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5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同意按期搬离并称“给贵单位工作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2011年7月21日,原告召开搬迁会议,要求相关单位按时撤离,被告参会。2011年8月25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搬离,被告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字。被告在上述原告多次通知其搬离诉争土地时,均未提及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对原告通知中协议“到2010年8月19日即将到期”,“原则上不再与贵单位续签”等说法无异议,且在回执中称“保证如期搬离,全力配合贵单位做好搬迁工作”,“保证按贵单位规定时间搬离占用贵单位场地,并对给贵单位工作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以上事实与《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确于2009年8月20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被告未提供《协议书》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09年8月20签订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年租金55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租,被告对涉案土地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土地,并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土地面积,原告称与被告核对过,为4.2万平方米。原告意见与被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新北公路8号办公楼西侧土地原为原告养鱼池,被告经原告同意就该土地土方(约4.2万平米)进行填垫,如原告最终使用土地则土方无偿归原告所有,如被其他部门征用则张洪龙保留索取土方补偿权力。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约4.2万平方米土地腾空,返还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二、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土地占用费1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