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立军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军,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788号原告:唐立军,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唐景富(系唐立军之父),男,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龙华,村长。原告唐立军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树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树村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违法将柳树村六组五保户高殿举的两块土地承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二万元承包费,有收款收条为凭。因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六组村民将土地强行收回自行耕种。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承包款二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柳树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柳树村村委会与本村六组村民唐立军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经柳树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柳树村六组五保户高殿举的承包地转包给六组唐立军,面积4亩(实际不足4亩)共2块地。承包年限11年(自2015年春至2025年秋);承包金额20000.00元,签合同时一次付清;唐立军承包期内一切问题村委会负责等。同日,唐立军向柳树村村委会交纳承包款20000.00元。2015年春耕时,唐立军准备耕种上述土地时因遭到其他村民阻拦,而未能耕种。后唐立军找村委会解决未果,继尔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款及利息,村委会推托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收据一张以及原告唐立军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承包款,被告却未能保证原告对土地的实际耕种,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20000.00元,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可以以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交款日(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4月2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唐立军承包款200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唐立军经济损失2258.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