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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岸群与颜平次、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45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岸群,颜平次,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34号原告:陈岸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颜平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战良。原告陈岸群诉被告颜平次、广东省佛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岸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平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佛开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佛开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岸群诉称:2015年1月22日20时15分,在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K50+200M路段,被告颜平次驾驶粤J×××××号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导致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尾严重损毁,并直接导致原告出现短暂昏阙状态。慌乱之中,原告出于安全考虑,知会追尾的被告离开高速公路进行避险。在避险途中,原告因以下原因失足掉下高速公路:(一)原告已因事故导致神志不清,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二)事故路段没有路灯;(三)事故路段的高架桥双向车道之间没有完善的防护措施。2015年1月29日,交警认定颜平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海区罗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趾骨上肢骨折。4.右趾跗关节脱位骨折。5.腰椎掘突骨折。6.头皮性裂伤。7.右内侧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并建议全休一年,原告需要抚养刚满1岁的女儿及赡养77岁的公公和75岁的婆婆。2015年8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法医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33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颜平次和被告佛开公司在道路设计和安全防护的缺失共同导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8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平次无答辩。被告佛开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15分,被告颜平次驾驶粤J×××××号车,沿沈海高速广州支线自广州向某方向行驶至K50+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报警时不慎从跨线桥上掉落,原告因此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颜平次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对原告从桥上掉落的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耻骨上支骨折、右跖跗关节脱位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以及右内侧楔骨骨折。原告于同年2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年,1年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1万元。出院后又返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583.1元。2015年8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3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金某发品加工厂,从事假发加工生意。2.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路段属被告佛开公司管辖。3.事发路段的照片,证明被告佛开公司管辖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设置路灯;双向马路间存在空隙,但没有防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损失系其从高架桥上跌落受伤产生。原告称当时被告颜平次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导致原告神志不清,而被告佛开公司又未在其管理的高架桥上设置路灯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慌乱的避险过程中失足从高架桥上跌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原告就整个事件的陈述,原告是在打电话报警时不慎从高架桥上跌落的,当时原告选择站在对向车道中间的路基上打电话,而不是选择站在公路右边的斑马线上避险(原告提供了事发路段的照片),实际上将自身置于一个更危险的境地,因此,原告从高架桥上跌落是其自身因素导致的,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也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料范围,与前述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因此中断,原告要求被告颜平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路段在对向车道中间设置了路基和遮光板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路段的设计违反了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规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岸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陈岸群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