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杨文龙、王伟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才,杨文龙,王伟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817号原告刘德才。被告杨文龙,农民。被告王伟芳,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换鱼,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495号。负责人米鑫,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德才与被告杨文龙、王伟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被告杨文龙和王伟芳代理人张换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才诉称,2016年1月26日,杨文龙驾驶王伟芳的冀D×××××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村北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额头皮血肿,右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事故认定,杨文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一、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赔偿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刘德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和费用清单;损失评估清单、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原告损失情况。被告杨文龙和王伟芳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杨文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许,杨文龙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村北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刘德才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德才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文龙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刘德才到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40.01元。经评估,刘德才车损��8865元,用去评估费245元。刘德才还用去施救、拆解费1300元。刘德才现经营餐饮服务业,护理人刘建民系涉县鑫华冶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另查明,杨文龙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王伟芳,杨文龙、王伟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后,杨文龙未申请复核,现又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本案的责任认定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8865元、评估费245元、施救和拆解费1300元,共计104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410元,应由杨文龙赔偿。原告误工费按住院10天和餐饮业每天76.61元计算为766.1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故按护理人从事建筑业计算为1039.8元(103.98元×10天);交通费按就医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前述伤残类费用合计2205.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共计3140.01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化验费2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才3140.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才220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才2000元;四、被告杨文龙赔偿原告刘德才8410元;五、驳回原告刘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刘德才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孙魁林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七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