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付忠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SapphireInternationalCapitalCo.Lt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寿衍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SapphireInternationalCapitalCo.Ltd)(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东辉公司与蓝宝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蓝宝石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广州市,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辉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咨询公司工作费用协议》、《投资咨询公司成功费用协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蓝宝石国际资本有限公司(SappheInternationalCapitalCo.Ltd)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2015年5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理由主要是:(一)太原市是涉案合同履行地,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咨询服务报酬,涉案合同的标的同样是咨询服务报酬费用。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太原市,己给付的咨询服务报酬费用的付款地为太原市,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太原市是涉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之一或履行地之一。一审裁定“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主要义务履行地”的认定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是履行地法院管辖,不是主要义务履行地管辖,上诉人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地就是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地,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法院中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不应移送。涉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基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合同纠纷,在本案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做为另案原告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就上诉人(另案原告)之诉的管辖做程序性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同一法律关系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蓝宝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本案中蓝宝石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所涉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由居间人从中斡旋并最终促成的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东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而本案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管辖权,故东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卜勇涛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