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乔朋飞与彭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朋飞,彭魁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第470号原告乔朋飞。委托代理人乔永堂。被告彭魁生。原告乔朋飞诉被告彭魁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朋飞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魁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朋飞诉称,2015年9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彭魁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乔朋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由纬三路西葛泉路口由北向南驶入纬三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损车辆在邢台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4900元,因修理汽车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第13058292015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魁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魁生赔偿原告乔朋飞车损、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魁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50分许,原告乔朋飞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沙河市纬三路西葛泉路口由北向南驶入纬三路时,与被告彭魁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第13058292015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魁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乔朋飞的受损车辆在邢台阔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4900元,施救费150元。另查明,被告彭魁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魁生驾车与原告乔朋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乔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魁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乔朋飞要求被告彭魁生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乔朋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900元,支出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5050元。原告乔朋飞主张误工费1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彭魁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彭魁生应首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乔朋飞车损共计2000元,剩余车损及施救费3050元应由被告彭魁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15元(3050元×30%),以上共计2915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乔朋飞自理。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朋飞损失2915元。二、驳回原告乔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