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011号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苏娟。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义。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苏娟、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电机产品。2016年1月25日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电机货款845430.84元。另,2015年11月19日、12月2日、12月9日及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6711元的电机,因未入账未能列入往来范围。2016年2月4日、2月22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及退回1920元的电机,合计101920元也未扣除,两项相抵算被告还欠原告4791元。综上,被告合计结欠原告850221.84元。原告认为:鉴于被告目前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50221.84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电机产品,被告不定期付款。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电机货款845430.84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1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5100元、13057元、47810元、744元的电机,共计106711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退货计1920元。该部分款项因对账时未能入账,因此在上述对账函中未予计入。综上,被告现尚结欠原告货款合计850221.84元(845430.84元-100000元+106711元-1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对账函、送货单、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50221.84元。二、驳回原告太仓市苏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2元,减半收取6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1元,由被告常熟市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