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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131号原告冉某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龙镇。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龙镇。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8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余某乙,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在上海市松江区读书。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平平淡淡,被告从2010年开始沉迷于赌博,对子女及家庭不管不顾,即使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从2015年10月起两人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双方互不支付给对方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举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8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子余某乙,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在上海市松江区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此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