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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独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合与被告襄阳运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合,襄阳运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建合,男。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运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特*号(运鑫高速公路汽车客运站)。组织机构代码:73711225-0。法定代表人:肖世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秦照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丽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合与被告襄阳运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许冬梅、李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秦照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季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合诉称,2015年6月12日,在兰南高速231KM+900M处,赵兵炜驾驶被告的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追尾,酿成重大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兵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350元。原告王建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3、医疗费票据3张;4、病历资料1份13张;5、外购药发票15张;6、处方12张;7、事故现场照片5张;8、销货清单7份;9、施救费发票1张;10、交通费票据粘贴6页;被告运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7450.71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2日1时30分许,赵兵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鑫公司的鄂FBK5**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31KM+900M处,与王建合驾驶的豫R8N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合及豫R8N6**号车辆乘坐人张建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鄂FBK5**号车辆驾驶人赵兵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共计3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7450.71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运鑫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1日复查产生费用784.6元。后原告因头外伤综合征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6日,住院共计1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6985.14元。原告王建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350元���另查明:1、2015年10月1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W2015)第0139号鉴定估损报告,评估结论为“金杯牌豫R8N6**号轻型自卸货车,维修价值过高,建议无修复价值、报废;于事故日的评估值为59535元;于评估日的评估残值为7560元”。2、鄂FBK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方独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张建盈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18699.28元。三责险下余限额为781300.7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赵兵炜驾驶鄂FBK5**号机动车与王建合驾驶的豫R8N6**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兵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王建合的医疗费36250.45元(一次住院27450.71元+复查784.6元+二次住院6985.14元+外购药1030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医嘱、购药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村卫生所治疗费用1156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三个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经过,对原告首次住院(2015年6月12日)至最后一次出院(2015年9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计算为4300元(50元/天×86天=4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其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合主张车辆损失51975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0元,提供有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但该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而报废,已经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导航、电子称等损坏物品费用6000元,仅提供有销货清单,本院无法核实上述物品是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物(西瓜)损失3383元,仅提供有手工书写的销货单且印���模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轻伤鉴定费300元,但轻伤鉴定与本次诉讼不存在关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合的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51975元,共计67975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其承保的鄂FBK5**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65975元以及原告的医疗费36250.45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12225.45元,由于鄂FBK5**号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及伤残限额已向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建盈理赔完毕,原告的上述损失112225.4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处理事故期间,被告运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450.71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即原告王建合实际受偿86774.74元。对于运鑫公司垫付的27450.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理赔时,应直接向运鑫公司进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建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6774.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襄阳运鑫实��有限公司垫支款27450.71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评估费5300元,共计9426元,由原告王建合负担4777元,被告襄阳运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俊鹏审判员  许冬梅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煜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