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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庆西与王洪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西,王洪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0号原告:陈庆西,男,汉族。被告:王洪池,男,汉族。原告陈庆西与被告王洪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西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洪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洪池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洪池向原告陈庆西借现金5万元,并由被告王洪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王洪池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池向原告陈庆西借款5万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洪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洪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西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庆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洪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