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振林、潘辉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振林,潘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0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陈保群,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振林,居民。被执行人潘辉东,男,1964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4********,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弶港镇中来村*组。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振林、潘辉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潘辉东对被告王振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王振林、潘辉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被执行人潘辉东家有汽车一辆,因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财产告知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工资和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