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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峰与黄云珍、王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黄云珍,王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扬冰、陈海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珍,女,1968年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秀文,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峰诉被告黄云珍、王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珍、王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云珍、王秀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云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与当日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兹有本人黄云珍向王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进行资金周转,按利率月计3%计算”。原告即支付了600000元给被告黄云珍。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应实际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云珍、王秀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黄云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黄云珍、王秀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云珍、王秀文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云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黄云珍于今日向王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利息按利率月3%计算”。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电子汇款540000元至被告黄云珍账户,被告黄云珍并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王峰人民币600000元整,其中540000元由银行转账至借款方建行银行卡号:62×××76,剩余60000元现金已收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黄云珍与被告王秀文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云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据》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黄云珍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黄云珍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秀文与被告黄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秀文对被告黄云珍上述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云珍、王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珍、王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