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卢某某串通通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卢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斯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经谢某某(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介绍认识后,就投标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四合同标段(以下简称“炎汝34标”)施工工程,并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邓某负责参加投标施工单位所需做的一切事宜,包括报名单位、资格预审文件购买、标书审核、信誉保证金的交纳及承担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中标后向卢某某一方支付中标合同价6%的运作费;卢某某负责疏通关系,确保邓某提供的投标单位中标。同时,双方让谢国萍作为中间监管人,监督双方履行协议。其后,被告人邓某以代付资格预审诚信保证金、支付资质使用费和差旅费等为条件,联系了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参与投标,并将这八家公司名单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将名单交给汤某某(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去协调关系。2010年6月,在被告人邓某等人的操控下,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247374298元的投标总报价中标炎汝34标。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通过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签订炎汝34标段工程转包协议的方式取得承包权。随后,被告人邓某和熊某某以2438万元的价格将炎汝34标工程及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李某某人又将工程转让给他人,造成炎汝34标段施工管理混乱。在整个串通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分3次总共支付了约1100多万元“运作费”给被告人卢某某和汤有良。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邓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凤岭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恳请依法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经谢某某介绍认识后,就拟投标炎汝34标,并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邓某负责参加投标施工单位所需做的一切事宜,包括报名单位、资格预审文件购买、标书审核、信誉保证金的交纳及承担在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中标后向卢某某一方支付中标合同价6%的运作费;卢某某负责疏通关系,确保邓某提供的投标单位入围炎汝34标投标资格审查,以保证邓某中标。同时,双方让谢国萍作为中间监管人,监督双方履行协议。其后,被告人邓某与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负责人喻某(炎陵县公安局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处理)联系商议,在邓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和资质使用费并代付资格预审诚信保证金的前提下,喻某同意将公司资质借给邓某报名投标炎汝34标后,被告人邓某与喻军一起以代付资格预审诚信保证金、支付资质使用费和差旅费等为条件,联系了中国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让上述八家公司于2009年7月在被告人邓某的操控下参与投标。被告人邓某等人在报名投标的同时,将其操控的公司名单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再将名单交给汤有良以协调关系,结果炎汝34标段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均为被告人邓某所操控的参标单位。2010年5月4日,邓某操控的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路桥有限公司、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并收到投标邀请书。之后,邓某安排熊若军(炎陵县公安局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处理)等人至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招标文件。2010年6月,在被告人邓某等人的操控下,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247374298元的投标总报价中得炎汝34标。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通过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某,股东为邓某等人)与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签订炎汝34标工程转包协议的方式取得承包权。随后,被告人邓某和熊若军等人以2438万元的价格将炎汝34标工程及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李畅华等人又将工程转让给他人,造成炎汝34标施工管理混乱。在整个串通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分3次总共支付了约1100多万元“运作费”给被告人卢某某和汤某某。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凤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等涉案人员向炎陵县公安局共退缴非法所得893万元(邓某退缴100万元,卢某某退缴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某为中得炎汝34标,与被告人卢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联系了八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围标,并最终由邓某操控的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为中得炎汝34标,与被告人邓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由卢某某负责疏通关系以保证邓某操控的公司中标,最终使得邓某操控的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炎汝34标。3、证人谢某某、汤某某、熊某某、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卢某某通过围标的方式投标炎汝34标,其中谢国萍作为邓某与卢某某的中间监管人;汤有良负责将参标单位名单交给陈家虎,由陈家虎负责疏通关系;熊若军负责筹资、报销参加围标公司的差旅费和在长沙购买招标文件以帮助邓某完成围标行为;喻军负责帮助邓某联系公司围标。4、证人陈某、黄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联系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湘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借用公司资质参与炎汝34标的投标。5、证人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向尹某某、罗某某等人借钱筹款投标,为监管邓某归还借款,尹某某、邓某、熊某某、罗某某成立了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6、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张某和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和等人合伙与熊某某、邓某一方以2438万元的价格签订协议,转让炎汝34标工程及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的股权。7、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25日,邓某和卢某某二人为中得炎汝34标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邓某负责参加投标施工单位所需做的一切事宜,卢某某负责搜集工程信息,协调关系,确保中标。8、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辨认何立华、谢某某、某某有良的情况;谢某某辨认卢某某、汤某某、邓某的情况;汤有良辨认谢国萍、卢某某、陈某某、邓某、何某某的情况;何某某辨认汤有良、卢某某、邓某的情况;李某某辨认邓某的情况;陈某辨认喻某、许某、邓某的情况;刘某某辨认熊某某的情况;喻某辨认尹某某的情况;李某某辨认尹某某的情况。9、炎汝34标招投标及中标文件,证实邓某操控下的中国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炎汝34标的投标,并最终由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10、南宁市三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南宁市三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股东有邓某、熊某某和伍某某。11、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熊若军,股东为邓某、熊某某、罗某某、尹某某。2010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12、邓某账号为6226612700046557中国光大银行卡的流水,证实2009年6月30日至7月3日,熊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等人向邓某的账户转入了810万元,2009年7月2日至7月3日,邓某分5次以取现的方式自卡里取现810万元。13、南宁市三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号为78950188000026316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的流水,证实2009年7月2日至7月3日,南宁市三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计810万元的往来款入账,后又向中国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枣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八家公司以“投标保证金及炎汝34标投标保证金”的名义每家打入80万元,且汇款人的签章均为邓某。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25日,中国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鞍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七家以“退保证金”等名义将80万元打入南宁市三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号。14、熊若军卡号为6222081913000106435的工商银行卡流水,证实2010年6月24、25日,熊若军收到刘志明等人汇款1752万元,系邓某转让炎汝34标工程所得。2010年6月26日,熊某某在邓某的安排下将1532万元转给尹某某。15、尹某某卡号为622208191300067280工商银行卡流水,证实2010年6月26日、7月15日,尹某某将1280万元转给邓某。2010年6月26日,尹某某向熊某某转账95万元。16、项目转让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23日,李某某、刘志某某人开始承包炎汝34标,其后又于2011年6月13日以娄底市三路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将炎汝34标工程转让给张某某等人。17、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的归案经过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卢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卢某某分工明确,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邓某、卢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邓某、卢某某等涉案人员退缴的非法所得共计893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房元平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人民陪审员  罗永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