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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温树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树某,农民。200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温树某在温某征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温某甲发生争执,后持刀窜至温某甲家中将被害人温某甲、耿某甲、温某乙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耿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左前臂二处创口、左手一处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温某乙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大腿软组织创口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温树某在莱西市某镇某村温某征家门口因琐事与本村温某丙发生争执,后持刀窜至温某丙家中将被害人温某丙、耿某乙、温某丁一家三口捅伤。经法医鉴定,耿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左前臂二处创口、左手一处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温某丁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大腿软组织创口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温某丙、温某丁、耿某乙表示不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