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3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原告主张其住址为大武口区(详见诉状)。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3日双方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长期在家好逸恶劳,家庭大小事务均不做,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时隔1年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仍不承担家庭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号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法律文书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到该处送达未找到被告,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联系电话,在很多次联系的情况下,被告要么接通电话但表示其在外地并拒绝提供明确地址,要么拒不接听电话;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表示其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系原、被告诉前共同租赁的房屋,但原告未提供租赁房屋的相关租赁合同,也拒不提供房主的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其他送达地址。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