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大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勇(曾用名陈勇),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技术工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枣阳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大勇骑摩托车到枣阳市兴隆镇文化站后面被害人马某开设的香火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佛堂摆放的菩萨塑像砸损,将一尊诸某塑像、一尊毛某塑像、一只金蟾、一个石壶、一条石材手链、一枚印章、一盒毛笔、七串挂饰、两张照片和功德箱内的847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陈大勇将被盗物品遗弃,现金挥霍。随后外逃至上海市。被盗的诸某塑像等物品,经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14元。追缴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的辨认,得知陈大勇有重大作案嫌疑,随于2015年11月1日电话通知已潜逃到上海市的陈大勇回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大勇表示愿意返回枣阳配合调查,随于同月3日返回到枣阳,当日中午在枣阳市南城兰亭序酒店院内被民警发现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陈大勇委托其母亲孙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24000元。马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陈大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无异,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习某1、王某的证言,被盗财物价值鉴定书,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陈大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陈大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大勇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玉梅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