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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月娇与张百华、詹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娇,张百华,詹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原告:吴月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81。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律师助理。被告:张百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15。被告:詹美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0。原告吴月娇诉被告张百华、詹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吴月娇的申请,依法追加詹美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娇委托代理人吴深权与被告詹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娇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百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百华收取上述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詹美梅与张百华是夫妻关系,被告詹美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百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詹美梅以其与被告张百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月娇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资料;3.借条;4.证明一份;5.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张百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詹美梅辩称:不知道被告张百华向原告吴月娇借款的事实,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被告詹美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月娇称其与张百华系同一个村的村民,张百华与其丈夫曾经是同事关系,张百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月娇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吴月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百华交付借款50000元。吴月娇称剩余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百华。张百华于2014年8月14日立下一份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兹借到吴月娇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吴月娇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百华向其支付利息15000元。后张百华未向吴月娇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日,吴月娇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派出所、广东省五华县民政局调查了解张百华、詹美梅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登记情况。广东省五华县民政局出具的复函显示:姓名詹美梅、身份证号××和身份证号××张栢华于1993年8月23日在棉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没有离婚记录。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的公民户籍登记信息,经上网核查无此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詹美梅的籍贯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住址为广东省五华县周江镇龙洞村下角,属于中兴派出所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百华向吴月娇借款的事实有吴月娇的陈述以及张百华立下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吴月娇与张百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百华未向吴月娇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吴月娇要求张百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张百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吴月娇支付利息。本院对吴月娇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詹美梅的责任承担问题。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局棉洋派出所、广东省五华县民政局出具的复函显示,詹美梅与张栢华(身份证号为××)于1993年8月23日在广东省五华县棉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身份证号为××的公民户籍登记信息查无此人。吴月娇以詹美梅与张百华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詹美梅对张百华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吴月娇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詹美梅与张百华两人系夫妻关系。据此本院对吴月娇主张詹美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吴月娇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月娇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原告吴月娇已预交),由被告张百华负担(被告张百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吴月娇,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