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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纪林诉被告胡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林,胡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31号原告:郭纪林,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辉,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原告郭纪林诉被告胡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纪林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5月1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2375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每月借款到期当日支付。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500元及到期利息19500元;2、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文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账上。原告称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5%所计利息。2015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万元至原告账上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出借人郭纪林借到人民币计237500元整(属续借),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每月借款到期当日支付。如产生法律诉讼,被告愿意承担为追索上述债权而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称:该借据中的37500元系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万元至原告账上,2015年11月4日,被告又通过建设银行转款8500元转款至原告账上。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条,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故原告称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5%所计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且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在整个借款期间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称借据中的37500元系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2.5%所计的利息已超出该规定,故该期间被告所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3万元(30万元×2%×5),该37500元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再行计算利息,且此后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归还的18500元应先行冲抵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1500元(3万元-18500元)及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以后以月利率2%所计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产生法律诉讼,被告愿意承担为追索上述债权而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郭纪林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500元及其余利息(其余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纪林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郭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330元(原告郭纪林已预交),由原告郭纪林承担1250元,由被告胡文辉承担60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