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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郑发明与范后东、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明,范后东,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435号原告:郑发明,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后东,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城街道富民北街。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发明与被告范后东、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胡庆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登燕,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后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发明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劳动协作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范后东以代表人的身份签了字。协议书约定,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地滟澜山76#楼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同时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价款支付及结算依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结束,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的劳务费,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全部项目,被告却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120000元施工劳务费,利息暂计4365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款付清息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243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城公司辩称:原告对义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义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范后东不是义城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范后东认可的债务,对义城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范后东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地滟澜山工程由义城公司承建。范后东作为工程分包人将其中76#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由郑发明施工,并于2011年2月5日与郑发明签订《劳动协作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总造价:以结算为准;工程综合单价:模板按接触面积每平方39元;工程款于合同生效后每月核算一次,付当月完成量的50%,春节前按完成总量的80%支付,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范后东于2015年2月18日向郑发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郑发明淮南金地滟澜山76#楼木工工程款(含材料),合计120000元,所有项目已算清;落款为金地滟澜山76#楼项目部,经手人:范后东。此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义城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由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和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协作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双方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郑发明与范后东签订的协议书与范后东出具的欠条可证明系郑发明系案涉76#楼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范后东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郑发明支付工程款,且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义城公司和范后东均未举证证明范后东的身份情况,故本院推定范后东系工程分包人,故义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在欠付范后东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义城公司辩称范后东不是义城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其认可的债务对义城公司无约束力,义城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债务,但经过庭审释明,义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76#楼的模板制作安装非为原告施工,在义城公司有能力举证而未举证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义城公司负担,对义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发明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后东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范后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