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毛恒、卢家洋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恒,卢家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恒。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家洋。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恒、卢家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毛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卢家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毛恒退赔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1190元。四、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毛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恒、原审被告人卢家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毛恒当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恒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恒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