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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甲,农民。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某甲诉任某甲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作出(2016)晋1182刑初37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1年5月25日晚8时许,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指令汾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配合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对自诉人住处即汾阳市西河乡新华北街10号院住房进行检查。任某甲虽参与本次检查行动,但其行为是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张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任某甲滥用职权,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违反法定程序检查其位于汾阳市西门村的住所,并毁损存放的汾酒等物品,应追究任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某甲参与涉案的检查行动,系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上诉人张某甲诉任某甲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任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缺乏相关罪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文泉审判员  米守福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