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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帅与唐财武、屠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唐财武,屠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张帅,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彩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清泉,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财武,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辛胜国,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系被告所在单位推荐人。被告屠慧芬,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唐燕娟,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被告屠慧芬儿媳。委托代理人薛泉,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帅诉被告唐财武、屠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凤、洪清泉,被告唐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胜国,被告屠慧芬的委托代理人唐燕娟、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唐财武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同意借其18万元,但被告唐财武希望原告凑个整数,原告为便于计算也同意再借其2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原告亦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31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唐财武账户。借款当时,原告出于对被告唐财武的信任及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被告唐财武出具借条,但汇款前原告致电被告唐财武要银行账号时,对通话进行了录音。此后被告唐财武先后通过刘永新、陈清等人账户按每月2.3%利率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55921元,但期间多次发生延期支付利息的情况。至今被告唐财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如约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但两被告自认为原告没有借条,至今不予理会。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被告唐财武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中实际借款人系亚新公司刘永新。2011年底,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刘永新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还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受高利驱使,继续将钱借给刘永新,但借款利息降为按月利率2.3%计算。本案中被告唐财武只是作为原告与刘永新借贷关系的中间人,被告唐财武在此借贷关系中并没有受益。上述借款均是由刘永新直接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且刘永新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被告唐财武的录音取得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唐财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唐财武的账户,原告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11月2日结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18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唐财武的账户,同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将2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唐财武的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借款后,原告收到案外人刘永新、陈清等人账户转来的按月利率2.3%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55921元。另查:2015年2月1日,案外人刘永新及三明市亚新橡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借条,裁明“兹借张帅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为2.3%,即月付息肆仟陆佰元正,借期为2015年5月30日止,特此借条”,该借条现在被告处。再查:案外人刘永新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2013年底至2014年间,因其所在三明市亚新橡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需要融资,其让被告唐财武帮其借款,后被告唐财武将借到的款项转入其的账户,在此期间其通过被告唐财武告知原告的账户后将每月利息直接汇入原告的账户。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的完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伊(2016)声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两份录音文件未发现剪辑、篡改痕迹,完整性未见异常。被告支付鉴定费7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236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供的DCC历史流水及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唐财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系基于对债务人的人品充分信任和偿债能力的内心确认才将借款提供给债务人,借贷双方彼此熟悉而非陌生;庭审中原告及案外人刘永新均表示双方彼此均不认识,而被告唐财武系案外人刘永新所在三明市亚新橡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顾问。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直接将2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唐财武的账户,再由被告唐财武转汇给案外人刘永新,即使原告的资金实为案外人刘永新所用,仍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唐财武之间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两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刘永新及三明市亚新橡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借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借条原件尚在被告处,且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刘永新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唐财武之间存在明确、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唐财武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被告屠慧芬系被告唐财武的配偶,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屠慧芬应与被告唐财武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唐财武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案外人刘永新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财武、屠慧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帅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00元,鉴定费7600元,由被告唐财武、屠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