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1393号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27楼2701号、2702号、2703号。法定代表人:曹哲镐。委托代理人:王春、丁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物流园区1-2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公司)与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被告龙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乐爱金公司诉称,被保险人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乐金化学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1月,乐金化学公司向日本合成化学工业株式会社采购一批偏光膜原料,后该批货物通过集装箱运至被告龙潭公司码头06墩03层放置,集装箱号GESU6893820/092209。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场桥司机杨某驾驶R15场桥作业过程中,在提取相邻集装箱时出现掉落,砸到乐金化学公司GESU6893820号集装箱,致使其摔落倾覆在平板车上,造成货物损失,该事实由被告安保部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本次货损经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货损价值1690155.6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理赔款项支付乐金化学公司。原告认为,本次货物损失系被告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理赔款1690145.6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港口作业发生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审理。本院审查查明:龙潭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6日,经营范围:港口经营;港口开发与建设;在港区内从事集装箱的堆存、门到门运输、相关配件销售;集装箱的拆装、拼箱、修理、清洗等。2014年3月31日,乐金化学公司向乐爱金公司投保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含内陆运输货运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保险货物为电池、偏光板、原材料等。2014年11月,乐金化学公司向日本合成化学工业株式会社采购一批偏光膜,后该批货物通过集装箱运送至龙潭公司码头并卸载06墩03层放置,集装箱号GESU6893820/092209。2014年11月23日,被告场桥司机杨某驾驶R15场桥作业过程中,在提取相邻集装箱时出现掉落,砸到乐金化学公司GESU6893820号集装箱,致使其摔落倾覆在平板车上,造成货物损失,该事实被告安保部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本次货损经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货损价值1690155.6元。2015年9月25日,乐爱金公司将上述货物理赔款项支付乐金化学公司,后乐金化学公司将一切权益转让给乐爱金公司,故乐爱金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港口作业而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龙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