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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志红、黄庆灵诉被告江西省鑫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红,黄庆灵,江西省鑫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邹志红,男。原告:黄庆灵,女。系原告邹志红妻子。委托代理人:邹志红,系原告黄庆灵丈夫。被告:江西省鑫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966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林,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55352003-0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志红、黄庆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省鑫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凤、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姜南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红、被告江西省鑫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茂、阳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由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北路966号“和园”一期的商品房(第19栋1单元502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6平方米,单价为4252.65元,总房款523332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房,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173332元首付款、1846元维修资金、10820元其他办证费用给被告。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宜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该房屋作抵押,按揭贷款350000元支付了剩余房款给被告。因购买该套商品房原告共计支付房款及各项费用共535998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因何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退房,并于2015年2月16日送达了一份书面的《退房申请书》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漠然不理,未给原告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C2014020116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23332元、维修资金1846元、其他办证费用10820元、交通费5000元、银行利息损失28943元、违约金10467元,合计人民币580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购房事实。原告对返还交通费和利息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宜春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收款收据四张、现金交款单一张,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存在购房事实;(二)交通费、通讯费等发票,证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和被告公司沟通协调所产生的费用数额。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通讯费票据无法证明这些费用系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所产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西鑫隆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宜2013房预售证第D3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编号为YC2014020116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芦州北路966号和园一期19#502号商品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104.73平方米,分摊面积18.33平方米,即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23.06平方米,合计总房价款为523332元。约定原告按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于签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173332元,余款350000元于公积金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公司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还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公司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付清房款523332元,并交纳维修资金1846元及其他办证费用10820元,合计人民币535998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的2015年7月29日前,被告公司未依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已超过90天,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房款523332元,并交纳维修资金1846元及其他办证费用10820元,合计人民币535998元。被告公司未依约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已逾期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所交纳的其他费用,被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延期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银行利息损失及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已付款的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在此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0467元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按5.4%的年利率付给利息28943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对此,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无法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志红、黄庆灵与被告江西鑫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YC201402011685)。二、被告江西鑫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志红、黄庆灵返还购房款523332元、维修资金1846元及其他费用10820元,合计人民币535998元。三、被告江西鑫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志红、黄庆灵支付违约金10467元。四、驳回原告邹志红、黄庆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被告江西鑫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审 判 员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