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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24号申请人邓吉文。申请人冯银祥。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邓吉文、冯银祥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邓吉文与冯银祥于2016年3月24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173)号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邓吉文的经济损失90337.29元(其中医疗费275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308元、伤残生活补助费4473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三、扣除冯银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715.69元,冯银祥还应给付邓吉文60621.6元(已履行)。四、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邓吉文与申请人冯银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思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