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嘉敏与胡乃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敏,胡乃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38号原告高嘉敏,女,蒙古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胡乃鑫,男,汉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高嘉敏诉被告胡乃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嘉敏、被告胡乃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3月13日,被告胡乃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80000元并答应尽快还款,但被告始终不能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18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胡乃鑫向我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我也一直在积极的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乃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80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18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胡乃鑫于2013年03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借高嘉敏人民币180000元,时至2015年10月28日未能如期偿还。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高嘉敏人民币180000元。借款人署名是:胡乃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被告胡乃鑫向原告借款理应尽快偿还,但被告并未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超年利率24%,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乃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嘉敏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胡乃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