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庆东与江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东,江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0144号原告:吴庆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腾祥,农民。原告吴庆东与被告江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江腾祥归还借款7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江腾祥向原告吴庆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3800元,���息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腾祥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庆东借款7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江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林奇才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