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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峰,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树能,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逢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夏爽,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林奎,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队长。原告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历下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历下限拆决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下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加云及委托代理人赵延峰、王树能,被告历下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爽、刘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诉称,原告的办公地址系个人宅基院落注册本公司使用,法定代表人韩加云系下井村村民,与2000年因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将下井村进行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与200多户家庭达成三方协议。这15年当中下井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班子全部听其安排,韩加云注册成立的公司地址的变迁也是其安排的,先是安排到洪山路南头路东,后又让原告迁移到洪山顶。即2006年5月8日原告与济南市历下区龙泉山庄居住区管理委员会下井家委会签订了协议搬迁到临建市场大棚一处,原告每年上交给下井家委会5000元现金,本公司自建房屋有2000多平方、场地7至8亩办公用地,原告有照片原始地貌为依据。2007年4月历下区洪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和本村家委会到原告处找到韩加云讲该处地方要开发给下井村民盖大型超市需要搬迁,开发区领导说搬到不开发的地方去,上洪山坡顶与窑头村搭界的地方垃圾场和山石窝,韩加云去看了看,那个地方没路、没水、没电,连个场地也没有,开发区领导要求要求韩加云自己修建,并说以后就在这个地方办公和使用就行,并保证给接水、接电。于是韩加云在2007年至2009年间建设10栋单体建筑,面积共2000多平方米。2015年4月15日,被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后,被告又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搭建的办公用房已建约9年,并且是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及下井家委会为原告安排的,允许建办公用房,不应属于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且超过2年的期限,也不在规划区内,未影响城市规划。被告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程序违法,同时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0)第2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罚款决定,被告不应再双重处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城执历下限拆决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历下执法局辩称,第一、2015年4月24日,答辩人向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送达了济城执历下限拆决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因韩加云收到上述文书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我局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录像取证,并邀请当地城管科工作人员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见证。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时效。第二、2014年12月23日,济南东部中央商务区管委会接12345办理通知单,称“来电人反映:历下区霞景路中段杨正宗烤全羊东侧山上,有居民在此违章搭建房屋,请相关部门协助落实,请处理”。接举报后,答辩人龙洞执法中队立即到现场进行取证并开展立案调查。2015年1月26日,答辩人通知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1月28日,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到答辩人龙洞执法中队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在历下区霞景路洪山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自2007年至2012年共建筑违法面积总共1338.445平方米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共人民币135万元。答辩人依法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送达济城执历下限拆决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其拒绝签字,答辩人对送达过程进行录像取证并邀请当地城管科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因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上述违法建筑拆除。2015年5月11日,答辩人向历下区人民政府呈送了历下执法强请字[2015]003号《关于对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工程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2015年6月3日,答辩人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2015年10月28日,答辩人向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送达济城执历下强告字[2015]第002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因其拒绝签字,答辩人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录像取证并邀请当地城管科工作人员进行见证。2015年11月1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的《情况说明》,并听取其陈述、申辩。2015年11月3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进行了强制拆除公告,督促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整个执法过程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未超出追诉时效,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济南东部中央商务区管委会接到济南12345办理通知单,问题内容描述为:“来电人反映:历下区霞景路中段杨正宗烤全羊东侧山上,有居民在此违章搭建房屋,请相关部门协助落实,请处理”。被告历下执法局接举报后于立即到现场进行取证并对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制作笔录开展立案调查。2015年1月26日,通知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1月28日,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到被告历下执法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4月24日,被告历下执法局向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作出的济城执历下限拆决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理由:2015年1月28日,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历下区霞景路洪山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查实,2007年至2014年期间,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历下区霞景路洪山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该建设工程共10栋单体;其中,9栋单体为一层(8栋为砖混结构,1栋为钢结构彩钢板房),1栋单体为两层(钢结构彩钢板房),10栋单体建筑面积共1338.445平方米,建设工程造价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现均已完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根据济南市规划局《关于征询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违法建设工程规划意见的函》(济规直(一)管函[2015]21号)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完毕。逾期不自行拆除完毕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历下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认可被告历下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历下限拆决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同时根据被告历下执法局提供的送达录像可以证实,送达时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在现场并明确表示拒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历下执法局作出的济城执历下限拆决字(2015)第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已经向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当面送达并进行录像取证,虽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云拒绝签字但对于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影响。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山东龙泉顺公司的诉请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龙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