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老二诉王贵贤、王黔宇、卢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二,王贵贤,王黔宇,杨德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779号原告李老二,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寿安,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贵贤,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黔宇,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德德,又名卢必明,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老二诉被告王贵贤、王黔宇、卢必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贵贤、王黔宇、卢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老二诉称:2015年12月6日下午,我丈夫杨发学受三被告劝说一同到被告王贵贤岳父家吃饭喝酒,三被告明知杨发学骑摩托车不能饮酒,但仍然极力劝说杨发学喝酒,致使杨发学醉酒不省人事,酒后杨发学驾驶摩托车回家,三被告却不管不问,当杨发学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棒木村至严家6公里加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综上,三被告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杨发学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671.22×20×0.4=53369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发学的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根据检验意见书,杨发学死因为颅脑损伤致死,符合车祸时受暴力撞击死亡的特征;2、证人杜照兵的证言,用以证明杨发学系喝酒以后因交通事故致死。被告王贵贤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在我岳父家帮忙修水池,杨发学在篱子杷做工,下班后经过我岳父家门口,当时我岳父家已经做好了饭,我岳父说大家都是亲戚,吃了饭再走,于是我和杜照兵、王黔宇、卢必明、杨发学等人就一起吃饭,我们吃饭前主人家已经将酒倒在10杯半玻璃杯中,喝酒的人一共有6个,酒桌上也没人劝他喝酒,因主人家没酒了,也就没有给我们添酒,喝了那半杯酒吃了饭以后我们就回家了,杨发学也自己骑着他的摩托车走了,当时他完全没事,没有一点醉酒的样子,我们回到家以后才知道杨发学出车祸导致死亡,其死亡结果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对杨发学的死亡不负责任,我们不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王黔宇辩称:我没有喊死者杨发学吃饭,酒是主人家在我们吃饭前就倒好放在桌子上的,我们吃饭的10个人,愿意喝酒的就自己端起来喝,喝完我们就走了,酒桌上我们也没有劝杨发学喝酒,因此对杨发学的死亡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卢必明辩称:我们都是在主人黄述俊家喝酒,大家都没有相互劝酒,酒是我们吃饭前就倒在杯子里面的,都是半杯,吃了饭以后我们就走了,后来才知道杨发学发生车祸,我们没有责任,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人赵英艳、赵友兰、黄述俊的证言,证明三被告无劝酒行为。经本院主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尸检意见书,三被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方证人证言,三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贵贤帮其岳父黄述俊家修水池,杨发学在下班后骑车经过黄述俊家门口,当时黄述俊家刚好做好了饭,于是黄述俊就叫杨发学和王贵贤等人一起吃饭,黄述俊家在饭前已经在酒桌上倒上了酒,一共六杯,每杯酒都是半杯,吃饭的人共有10人,凭自己意愿是否喝酒,不愿意喝酒的就自己吃饭,杨发学等人端起酒杯喝了酒吃完饭后就自行离去,酒桌上无劝酒划拳等行为。杨发学侄子说用摩托车托他,他说自己骑,于是杨发学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棒木村至严家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路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另查明:在交通事故中,死者杨发学负全责,杨发学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死者杨发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自身情况应预料到饮酒后骑摩托车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是死者却采取放任态度仍然驾驶摩托车回家,因此其自身放任行为是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原被告双方证人证言,无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王贵贤、王黔宇、卢必明有对死者劝酒或强制其饮酒的行为,杨发学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无法证明杨发学的死亡与其在黄述俊家的饮酒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杨发学应对自己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老二主张三被告王贵贤、王黔宇、卢必明为死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老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