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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福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福辉、苏金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的事实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联系电信诈骗平台,从电信诈骗平台同伙取得他人名下的银行信用卡78张作为取诈骗款用,并根据诈骗平台的指示,持转入诈骗款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提取,根据取款金额按照比例抽取作为报酬,剩余款项按照诈骗平台要求转至其他账户。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苏某共同帮助诈骗平台取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吴某的手机收到电信诈骗平台发来的升级网银口令卡的短信,其进入短信链接并输入口令密码后,其账号为62×××1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即被盗取。同年5月29日14时许,他人转入被害人吴某上述账户的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转至账号为62×××51,户名为刘合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人陈某持账号为62×××5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至三明市大田县凤山西路68号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10000元。2.2015年5月30日,被害人王某的手机收到电信诈骗平台发来的升级网银口令卡的短信后,遂登陆短信内提供的网址进行要求操作。随后其账号为62×××3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转出28287元至账号为62×××86,户名为程少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随后,其中20100元又被转至账号为62×××94,户名为王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陈某持账号为62×××9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到三明市工商银行光明支行自助区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6月1日,被害人余某的手机收到电信诈骗平台发来的升级网银口令卡的短信后,遂登陆短信内提供的网址进行操作。随后其账号为62×××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被转出人民币6168元至账号为62×××26,户名为谢晓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同日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苏某持账号为62×××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到三明市工商银行元城自助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610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为诈骗活动的需要,非法持有他人名下的银行卡78张(含中国工商银行卡4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6张)。2015年6月1日,沙县公安局民警在三明市三元区蓝月亮宾馆附近抓获正在取款的被告人苏某。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苏某的带领下,在三明蓝月亮宾馆403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78张银行卡。被告人陈某、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共计扣押赃款人民币116400元,手机3台,他人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苏某供述,证人陈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余某陈述,沙县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附件清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住宿记录、情况说明,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福建省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苏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然为诈骗平台提取诈骗赃款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人民币362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某参与诈骗人民币61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8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陈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苏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苏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吴劲峰人民币一万元、王育冬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余进海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余款人民币八万零一百三十二元,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身份证一张,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本院的银行卡七十八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长烜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人民陪审员  魏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义春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