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秋丰钢管出租站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秋丰钢管出租站,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贵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光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85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秋丰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营者李林元,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女。委托代理人倪志刚,男。被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茅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兵,男。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巢湖市贵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第三人杨光建,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秋丰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车坊出租站)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坊出租站的经营者李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兵,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被告东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云、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15年2月和5月,先后通知安徽省巢湖市贵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杨光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坊出租站的经营者李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兵,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丹,被告东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兵,第三人杨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坊出租站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中建二局、东服公司为“天隽峰三期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等。2012年10月,该工程结束后。2013年3月1日,经与被告中建二局委派的工地脚手架负责人即第三人杨光建结算,第三人杨光建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明确至2012年10月1日止,结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9,500元。之后,被告中建二局陆续支付了8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车坊出租站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二局、东服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租金239,5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50,732.33元。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其与原告车坊出租站没有合同关系,只是作为第三人杨光建与原告租赁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服公司辩称,其对本案情况毫不知情,租赁合同上的签章也属伪造,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贵丰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杨光建述称,其作为第三人贵丰公司的挂靠人,承接了被告中建二局“天隽峰三期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因当时被告贵丰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故冒用了被告东服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车坊出租站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3月,经与原告结算,确实欠付原告租金1,039,500元。之后,第三人陆续支付了原告租金80万元。因被告中建二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拖欠了原告剩余租金。现同意尽快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39,500元,但不同意承担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车坊出租站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人杨光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被告中建二局为“天隽峰三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车坊出租站租赁钢管等材料,租期一年;承租方应于工程结束或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上由原告及其经营者李林元作为出租方签章,第三人杨光建签名并冒用了被告东服公司盖章,被告中建二局加盖了“天隽峰三期工程项目部”章。2013年3月1日,第三人杨光建向原告车坊出租站出具结算单,明确“天隽峰三期工程”钢管租金截止2012年10月1日结欠1,039,500元。之后,第三人杨光建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车坊出租站支付租金5万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租金5万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租金4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经原告车坊出租站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车坊出租站自愿放弃对租赁合同中被告东服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车坊出租站,被告中建二局、东服公司,第三人杨光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建二局为其“天隽峰三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车坊出租站签订租赁协议,加盖项目部章,并实际使用了原告车坊出租站提供的钢管等材料,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建二局主张其作为合同鉴证人盖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中建二局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中建二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服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上的签章系他人伪造,原告车坊出租站自愿放弃对该签章真实性的鉴定,结合第三人杨光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东服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杨光建自愿承担欠付的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二。至于被告中建二局与第三人贵丰公司、杨光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在其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诉讼解决。虽然本案原由车坊出租站的经营者李林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新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变更为车坊出租站。被告贵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秋丰钢管出租站欠付租金239,500元;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秋丰钢管出租站欠上述金延迟支付的违约金150,717.2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秋丰钢管出租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4,724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