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兆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杰、卞中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杰,盐城市城南新区兆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卞中兰,盐城鑫隆投资有限公司,金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兆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红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中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金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亚,居民。上诉人金杰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南新区兆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兆鑫小贷公司)、卞中兰、盐城鑫隆投资有限公司、金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字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融源小贷公司)与主债务人卞中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融源小贷公司虽变更了公司名称,但与兆鑫小贷公司仍系同一法人,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借款合同中“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贷款人即兆鑫小贷公司的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38号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金杰提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金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金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向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小贷公司出具过担保承诺书;本案各被告与原告兆鑫小贷公司之间均未签订过借款及保证合同。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分别在盐都区新区娱乐村二组4号和盐城市解放南路257号,均在盐都区境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兆鑫小贷公司、卞中兰、盐城鑫隆投资有限公司、金亚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贷款人融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卞中兰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金杰是否向融源小贷公司出具过担保承诺书以及本案其他各被告与兆鑫小贷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借款及保证合同,属于案件实体审查事项,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中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