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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姚宝娟与高树明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宝娟,高树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再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宝娟。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河北省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树明。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姚宝娟与被申请人高树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姚宝娟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宝娟于2015年9月1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宝娟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申请人高树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娟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下签订了清真寺山场及山场房屋附属物的处分协议,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20000.00元作为补偿,如不按时给付,山场及山场附属物、房屋、设备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补偿款20000.00元,被告拒付此款。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协议执行,将清真寺山场及山场所有附属物(房屋、大棚、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树明辩称,我不同意履行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请求的第二事项我也不同意;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这个山场是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我承包的,承包期间有很多债务,把山场给原告,再让我承担这些债务,对我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协议离婚,2014年9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就承包清真寺山场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高树明在2014年9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姚宝娟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山场及山场附属物归高树明经营所有,从离婚后姚宝娟山场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章出现其他问题与姚宝娟无关;协议第三条约定,高树明在2014年9月23日前不能一次性给付姚宝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山场归姚宝娟经营所有,山场附属物归姚宝娟所有,姚宝娟给付高树明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给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高树明因创伤性鼓膜穿孔、心房纤维性颤动(心房纤颤)、皮肤挫伤、左第4肋骨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血尿入住平泉县医院,2014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对共同财产的依法分割,在约定履行协议之日前被告住院,有法定事由,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协议,并非不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三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树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高树明承包的清真寺山场及山场附属物继续由被告高树明经营所有,被告高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宝娟人民币20000.00元。上诉人姚宝娟上诉称,一审法院公开对被上诉人进行袒护,为被上诉人找多种借口,将上诉人承包的清真寺山场判给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清真寺山场承包权和经营权。本案应定案的案子迟迟不予定案,公开支持被上诉人另外取证,给被上诉人留出活动的空间。而另找借口以被上诉人不能按时给付上诉人款项定为“法定事由”,上诉人难以理解。一审剥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法定事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住院未能履行协议定为“法定事由”是违背事实的,是违背合同法规定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但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因病住院,未能履行合同,属于在履行中发生特殊事由。原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宝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以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将山场硬判给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调解时,被申请人当时参加了调解,从协议订立到最后两次开庭,被申请人就是不给钱,二审法院仍以一审的“法定事由”为据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将清真寺山场及附属物判给申请人姚宝娟经营所有,姚宝娟给付被申请人20000.00元(或平分清真寺山场及附属物)高树明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及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彦兵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