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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与彭广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彭广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负责人刘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广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平支行)与被告彭广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彭广峰自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78。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合计34124.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合计34124.56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广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广峰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中国银行东平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78。根据被告阅读后签字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2款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该合同对取现手续费等相关服务费均明确做了约定。被告领取使用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5日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34124.56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就被告是否为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以民事案件主张权利。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消费出账单查询、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广峰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且经原告催要亦不偿还应支付本息及滞纳金,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涉嫌刑事犯罪,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以信用卡纠纷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民事权利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原告中国银行东平支行与被告彭广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申领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对透支消费后不依约及时偿还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虽然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截至2015年11月25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34124.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滞纳金等计算标准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有关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彭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