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永溪村民委员会与南昌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江西力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永溪村民委员会,南昌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江西力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永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殷润强,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力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熊伟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永溪村民委员会(下称永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江西力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扬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永溪村委会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因不动产产权证的办理属于相关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但却没有办理,上诉人不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不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不作为造成的,也不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所能解决的。2、上诉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作了约定,一审法院以“原告请求给付的第二期拆迁征地安置用房产只有一个宽泛概念性的约定,就具体的安置事项并未达成明确协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达成明确协议才由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二期工程无法开工,经与永溪村委会协商,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已就原《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了重大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履行,答辩人已完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的义务,没有义务再向永溪村委会交付任何房产,永溪村委会要求交付剩余16000平方米安置房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部门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而非答辩人,而且必须由永溪村委会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国家行政机关才会办理,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答辩人)无权代表永溪村委会直接提出办理相关证书的申请,截止目前为止,永溪村委会没有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过办证的申请,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故答辩人无法配合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力扬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方,没有履行上述二个协议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南昌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批准,由政府指派东方公司对永溪铁路街自然村进行旧城改造。2000年7月3日东方公司与南昌市郊区塘山乡永溪村民委员会(2005年1月15日更名为“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管理处永溪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永溪村委会所有的土地铁路街旧城改造项目,永溪村委会出土地(集体使用权土地),东方公司投资金,建成后永溪村委会获得一定面积的房产。其中《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永溪村委会获得建筑面积的40%,东方公司得建筑面积的60%,第一期工程36000平方米,为东方公司所得,第二期工程24000平方米,为永溪村委会所得,第一、二期工程必须同时进行,否则不得开工。《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第二期工程无法开工,永溪村委会获得第一期一、二、三层门面,共计8000平方米,多于或少于8000平方米则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结算。2001年8月31日,东方公司与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昌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的通知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东方公司依法受让南昌市南京西路和洪都北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地总面积27554.05457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619.9662万元。2005年7月19日东方公司与永溪村委会签订《永溪铁路街自然村旧城改造征地分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因第二期工程至今尚未动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款,永溪村委会应该分得原洪都北大道加油站(即现在的湖畔豪庭天华楼、龙华楼)一、二、三层门面共8000平方米。但按照上级批准的规划,这两栋楼的楼群只有一、二层,经双方实地丈量建筑面积只有5783.52平方米,尚差2216.48平方米。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款多余或者少于8000平方米则按每平方米2000元结算的规定,东方公司应补偿永溪村委会人民币4432960元。双方已于2002年底,经实地丈量交接完毕,东方公司应补给永溪村委会4432960元,已于2005年7月12日以前全部付清。2005年7月22日,东方公司与力扬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南昌市南京西路和洪都北大道交叉口西北角15198.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力扬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力扬公司。本院认为:1、虽然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第十条已约定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应当为上诉人永溪村委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但是办理上述证书需要永溪村委会提出办证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才能帮助永溪村委会去办理,本案中永溪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材料给东方公司而东方公司拒不办理,东方公司亦辩称是永溪村委会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其无法办理。故永溪村委会的这一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东方公司得第一期工程36000平方米,永溪村委会得第二期工程24000平方米,但因第二期工程未开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永溪村委会要分得第一期工程36000平方米中的8000平方米,实际分得了第一期工程中的5783.52平方米,尚差的2216.4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0元,东方公司已补偿永溪村委会人民币4432960元。即东方公司也未实际得到第一期的全部工程,且从《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条款来看,永溪村委会要分得第一期工程36000平方米中的8000平方米,并不是因为东方公司的违约而分得的,故双方实际上对整个工程的分成内容做出了改变,但《补充协议》只对第一期工程分成内容做出了改变的约定,对第二期工程如何分成一直未重新进行约定,上诉人现起诉要求东方公司、力扬公司交付第二期工程中的16000平方米(后又增加为25049.6平方米)的诉请,双方并没有约定,故该诉请也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溪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裁定中说理不够充分,但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