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井×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1,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井×1在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地下一层味中洺美食城内,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宋×发生纠纷,互殴中将宋×打伤,造成宋×左眼视网膜下出血,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井×1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井×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声明材料;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井×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井×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1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井×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1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李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