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昭与昆明百货大楼家有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昭,昆明百货大楼家有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62号原告:董昭,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家有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1-906-A。委托代理人:黄鹤荣、温凤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昭诉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家有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昭的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家有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荣、温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昭诉称:原告本系昆百大集团云上四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由于集团公司人事调动,原告被调到集团下属的昆明百货大楼家有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任职信息部经理,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突然接到人事部经理的口头通知,告知原告从2015年11月16日起就不用到公司上班了,11月份的工资只发半个月,但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该工资,原告索要书面解除合同的文件,但至今也没有补办,原告继续到被告处上班,但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上班时已经无法打考勤,考勤机中原告的指纹已被删除,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职务,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到公司进行后续工作和工作交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便擅自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上半个月的工资32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双倍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90.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因形式上的职位变化而拒绝到新岗位提供事实劳动,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本案原告董昭提交身份证、工商登记卡、劳动合同书,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岗位。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针对本案被告提交1、劳动合同、新招员工就业登记表,欲证实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人员配置通知、部门员工异动通知,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岗位的调动具有合理性,不对工作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3、员工调动管理规定,欲证实被告在员工调整方面的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既没有见过,没有签收过。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2、3因被告不能证实告知过原告,本院对其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昭于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管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原告董昭的月平均工资为6197.51元。2015年11月5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将原告董昭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家有宝贝信息部”调至“电商中心IT运维与服务部”,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到新岗位就任新职,原告董昭并未在《员工异动通知单》上签字。原告董昭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部门同事进行了工作交接,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纠纷经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董昭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董昭不服,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该诉请并未在仲裁阶段主张过,且该主张属于仲裁前置的事项,本案对该项主张不予处理;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董昭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虽原告董昭否认知晓该调整并未签收该调动通知,但原告董昭于11月17日将其工作向其同事进行了相应的交接,并于之后一直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行为已视为其自行离职,被告虽在考勤机中删除了原告董昭的指纹信息,但是否进行考勤并不是本案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也不能视为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宜禾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