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化金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化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858号被执行人何化金(绰号:马峰),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化金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化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对何化金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