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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海发因与康洪升、付世和、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发,付世和,康洪升,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发,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住横山县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世和,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大干部,住横山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横山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洪升,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事局职工,现住横山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横山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横山镇财政局巷。法定代表人杨来贵,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治富,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男,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发因与被上诉人康洪升、付世和、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发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823民初8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单独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与第三人张治富无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05年竞价购买了横山古城路南电信大楼西侧土地后与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委托开发协议,由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以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建设批发市场,建成后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土地征收、费用缴纳、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都由上诉人实施,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西安市建设单位为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双方为事实上的委托开发法律关系,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上诉人在所有权受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付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康洪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张治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述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陈海发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由被告康洪升、付世和返还位于横山县横山镇“百隆工业品批发市场”1#商住楼西头所占门面房,并返还从2010年4月非法占有至实际返还期间所获孳息,至2015年12月底为10万元;2、若返还门面房不能,则由被告康洪升、付世和尽快支付门面房购房款;3、判令被告康洪升、付世和排除对百隆小区1#楼1单元401和201房的妨害,并赔偿从2010年9月至排除妨害期间的损失,至2015年12月底约为5万元。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同类单元房同期出租市场价格每套1万元/年计算;4、第三人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4月15日陈海发虽以受让人身份与横山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载明涉案楼盘建设单位、售房单位均系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治富提交的横国用(2008)第5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系横山县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发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单独享有物权权利,故其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海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陈海发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海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