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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树魁与被上诉人王文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树魁,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树魁,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华(系吴树魁之弟),男,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北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26549-7。代表人杨红专,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树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树魁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华,被上诉人王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0日,吴树魁驾驶闽HV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市区经八洋线往洋庄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与对向行驶王文驾驶的闽H3K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树魁和王文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树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无责任。其中:吴树魁受伤当日送入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吴树魁共支付医疗费307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王文受伤当日送入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期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30日。支付医疗费41597.3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对王文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重新委任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文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于肇事二辆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均投保于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车辆保险有效期限内,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已在吴树魁、王文受伤治疗期间分别支付给吴树魁、王文各10000元。吴树魁的其余损失王文、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未予赔偿,为此吴树魁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吴树魁、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未赔偿王文的其余损失,故王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另查明,吴树魁、王文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吴树魁原审本诉请求:判令:一、王文赔偿吴树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121500元;二、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赔偿吴树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王文原审反诉请求:判令:一、吴树魁赔偿王文各项损失共计183049.24元;二、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吴树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设有中心虚线肇事路段遇有交会车时越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吴树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诉部分:吴树魁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业,其主张按2014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树魁的损失为医疗费30700元、误工费14733.37元、护理费64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116701.29元。由于吴树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无责任,故王文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王文驾驶的闽H3K5**号肇事车辆在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规定,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最高限额可赔偿给吴树魁12100元,现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辩解同意再支付吴树魁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支持。其余损失由吴树魁自行承担。反诉部分:王文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文的损失为医疗费41597.35元、护理费93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760.3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583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5847.22元。王文反诉此款由吴树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吴树魁驾驶的闽H3K5**号肇事车辆在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108569.87元,扣除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为98569.87元,超出部分37277.35元依法应由吴树魁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树魁2100元;二、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文98569.87元;三、吴树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37277.35元;四、驳回吴树魁、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吴树魁负担4748元,王文负担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王文负担511元,吴树魁负担147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吴树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强险属于强制责任险,不按过错原则赔偿,而是按照损失大小进行赔偿。无论被上诉人王文是否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按无责任限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文损失的145847.22元,应由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22000元,超出的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吴树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负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文、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吴树魁116701.29元。被上诉人王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应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上诉人吴树魁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的观点错误,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由国务院规定并颁布执行,是法定强制性条款,与商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同。被上诉人王文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可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100元对上诉人吴树魁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已向上诉人吴树魁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义务是依据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分项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吴树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引发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树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吴树魁一方的过错行为所致,被上诉人王文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王文对上诉人吴树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上诉人吴树魁的损失分项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吴树魁对被上诉人王文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则按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对被上诉人王文的损失分项赔付,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树魁、被上诉人王文的赔偿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吴树魁、被上诉人王文损失的数额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树魁主张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按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方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树魁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70元应由被上诉人人财险武夷山支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树魁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二审亦不予审查。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吴树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