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大美与陈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美,陈泽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471号原告:杨大美。委托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余。原告杨大美诉被告陈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泽余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港区支行向被告银行卡存款39950元,花去手续费50元。借款时原、被告商量好存款手续费50元由被告负担,所以被告总共借原告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余3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家属、儿子、亲属都知道这个事,他们也同意还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卡存款39950元及垫付手续费50元的事实;证据3、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被告陈泽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泽余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杨大美于2013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港区支行向被告银行卡存款39950元,花去手续费50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存款手续费50元计入被告陈泽余借款本金中,被告实际借原告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余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大美与被告陈泽余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借款银行回单等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存款手续费50元,并计入借款本金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大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泽余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泽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大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泽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