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琴、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田街244号,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后通过二楼阳台进入董田街240号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盗走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梁某到瑞安市汀田街道镇府路六巷(无门牌××,以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的住处,盗走一楼厨房里的现金约人民币500元。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梁某到瑞安市汀田街道邮电南路177号出租房,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用泽的住处,盗走桌子上的零钱人民币30余元及一瓶营养快线饮料。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余用泽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票据,血液提取笔录,DNA实验室应用系统比中通报基因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30元,返还被害人吴迪焕500元、余用泽3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